张兰  · 信托

张兰家族信托被击穿,信托财产独立性再审视

张兰海外家族信托被击穿之根本在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失灵。

 |  家族企业杂志

文|家族企业杂志

信托功能的实现以信托财产的安全为基石,因此,境外各法域均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精密的制度设计保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确保其安全。然而,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一旦被滥用,对信托当事人的“过度”保护就会有“物极必反”的效果。从这个角度来看,境内外的信托法理是相通的。2022年11月,新加坡高等法院一纸判决[ [2022] SGHC278],将张兰于库克岛设立海外家族信托晓之于众,再度引发了公众对于信托资产隔离功能这一老问题的关注。

缘何未能遮风挡雨?

2014年“CVC血洗俏江南”后,香港仲裁庭裁定张兰需赔付CVC 1.42亿美金。CVC为便于将来财产执行,将目光追及至张兰家族信托里的两个银行账户(即,2014年张兰成立的BVI公司Success Elegant Trading Limited(简称“SETL”)在瑞士信贷和德意志银行开设的两个银行账户)。SETL的全部股权被转至海外家族信托。CVC要求法院任命接管人(appointment of receiver),新加坡法院审理了CVC的申请,并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认定张兰实际拥有两个银行账户资金,同意原告任命接管人的申请,债权人有权追索银行账户里的信托资金。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信托有效的情形下,信托财产仍然可能被执行。

该判决并未直接否认信托的效力,而是穿透执行了信托的资产,理由为:

(1)张兰对信托财产享有实际控制权

2015年3月6日,代理张兰的Reed Smith Richards Butler律师事务所向德意志银行发出邮件中明确声明SETL名下的银行账户是张兰拥有(Maintain)的,且律师们承认“We are instructed”,并告知银行张兰正在采取法律措施申请撤销冻结令。上述两个银行账户以SETL名义开设,张兰也将其拥有的SETL股权转让至信托,但张兰实际上保留了自己对银行账户资金的实际控制权。

实际上,此类认定在英美法系并不罕见。例如,在美国,如果委托人在信托中保留了“不受限制的”撤销权,则信托财产容易受到债权人债权的追索。在Tasarruf Mevduati Sigorta Fonu v Merrill Lynch Bank and Trust Company(Cayman)Ltd案中,委托人所享有的撤销信托的权利(power to revoke the trust),成为了强制执行的对象。该案中法院认为,在衡平法上, Demirel所拥有的撤销权可被视为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因为Demirel拥有“不受约束的”撤销信托的权利,则无论何时,也无论以任何理由甚至没有理由,他都有权要求将信托财产支付给他。

在Re Triffitt's Settlement案中,大法官Upjohn认为:“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如果有一种具有‘绝对的自由行使’的权利,那就等于所有权”。在Re Watts案中,大法官Bennett认为,“尽管一般权利的持有人与所有人的地位并不完全相同,但就永久财产的规则而言,他可能被视为所有人”。

从域外立法来看也经常存在相似的逻辑,如《信托法重述(第三版)》中简明扼要地说到:可撤销的生前信托“通常被视为由委托人所有。”当委托人行使撤销权“不受任何限制”时,该权利在特定情况下就可被视为所有权,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接管人从而撤销信托,使得财产回复到委托人名下,进而偿付委托人的债务。信托固然以其独立性著称,但其独立性也不是毫无限制、不受约束的,当该信托撤销权的行使可以使信托财产完全归复于委托人时,在英美法系,该撤销权可被认定为“所有权”而被法院“接管”。

(2)张兰对信托财产享有任意取回和处分权

张兰在收到香港法院发出的冻结令的两天后,张兰向德意志银行发出指令,要求将SETL公司账户里的三千多万美金转出。这也进一步证明,张兰对银行资金享有实际权益,能够对账户资金进行取回和处分。

在域外的信托实践中,大量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委托人设立信托之后,其虽然没有直接保留撤销信托的权利,但委托人和/或受益人通过保留其他权利,通过某种方式和路径,实际达到“收回”信托财产的效果。委托人在信托中保留全部/部分收回财产的权利也有可能导致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

在美国国家储蓄担保银行诉沃尔特E•海勒&公司案中,委托人因其拥有收回信托财产的权利,最终法院判令以信托财产偿还委托人的债务。委托人特赖恩B.艾伦与受托人国家储蓄担保银行签订信托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人将其除出售肯塔基家庭权益而取得的四万美元外的全部财产交由受托人国家储蓄银行管理,同时约定在受托人顾问批准的情况下,委托人可以书面要求受托人每日历年按市场价格支付不超过25%信托财产。法官认为:根据信托文件的相关条款,在指定顾问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人在任何一年有权取回至少信托财产本金的25%。虽然他事实上并没有取回,但信托文件载明了委托人有此权利。因此,如果委托人能够任意支配信托财产,那么债权人也就有权要求以信托财产偿还债务。

张兰海外信托被击穿之根本在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失灵。即信托设立后,委托人的手臂仍无限延伸至信托财产中,任意支配信托财产实现自身利益的满足,使得受托人和其他受益人缺乏干预能力和空间。信托成为财富传承的重要工具,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其强大的“资产隔离”功能。离岸家族信托能够实现的基础也是“隔离”,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借以信托名义对资产进行代持,在面对对外债务、离婚、继承等纠纷时,信托财产“独立性”往往失灵,信托财产将被视为委托人个人财产用于清偿对外债务或进行财产分割。

信托被击穿并非就是虚假信托

新加坡高等法院并未对信托的效力进行判定,而是直接穿透执行信托的财产。故直接将该信托解读为虚假信托,似乎失之偏颇。实际上,信托财产的穿透执行并不以信托的无效为前提。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在英美法系,虚假信托是常见的一种信托滥用的形式。“虚假信托”的现象在我国民法的语境下,可以理解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通过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设立信托,实际上隐藏了双方所要确立的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确认相关主体通过虚假信托的方式滥用信托制度,则应判定自始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此时,如委托人在世,财产应自始被视为委托人的个人财产;如委托人已经去世,则该财产应归属于其个人的遗产范围依法予以处置。

但将张兰信托解释为虚假信托是不恰当的。张兰信托的受益人为她的儿子汪小菲及其子女,托管人为亚洲信托(AsiaTrust Limited),从结构来看,信托安排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没有确认张兰与受托人之间通过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设立信托时,不宜草率地认为张兰的信托为虚假信托。

事实上,英美法系的法官对于虚假信托的认定一直都极其慎重。在Abacus (CI) Ltd v Al Sabah & others案中,法官对于什么是导致虚假的“足够的控制”(enough control)做出了解释,其认为,必须证明对于信托财产的控制权与拥有公司全部或多数股份的股东对公司业务的控制权相同。而只有当受托人作为委托人的傀儡,完全放弃其作为受托人的适当角色,并且不能独立地、善意地考虑每一项决定,才能达到这种程度的控制。

我国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仍待完善

张兰海外信托被击穿,根源在于违背信托制度的法理和规律,对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的滥用,而非信托制度本身。信托关系的不平衡性容易导致因委托人等主体权利的“滥用”而“脱序”,信托的委托人对于信托管理保留大量的权利,的确会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信托的管理效率,但也极容易以牺牲公平、安全、秩序的价值为代价。

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类似,我国的《信托法》也归纳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却疏于关注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滥用风险,尤其欠缺从反面角度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审视及检验。我国在设计信托制度特别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时,并未对信托制度的公平性、安全性和可预期性给予足够的重视,缺乏信托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

英美法系长期积累的判例规则与信托法理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随着信托实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断深入和积累,或许未来也将迎来境内信托财产、信托受益权被强制执行的案例。

(作者汤杰为南开大学信托法在读博士;柏高原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信托法高级顾问;高振悦为南开大学在读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