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到有,美国保释金制度,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的保障,也是对无罪推定的现实诠释。
文|法治周末报 俞飞
责编|马蓉蓉
曾因交近5亿元人民币保释金而轰动一时的“美华裔女子涉嫌谋杀前男友”案,在历经两年多后终于作出判决。
日前,美国加州圣马特奥县的一个陪审团在经过12天闭门审议后,裁定34岁华裔李凡尼无罪。
2016年,李丹尼涉嫌谋杀其美国男友基思·格林,被警方逮捕。受理该案件的当地法庭最初将保释金设为3500万美元现金,这个数额本身就带有些许“漫天讨价”的意味。地区检察官办公室甚至曾要求高达1亿美元的保释金,防止李凡尼弃保潜逃。
美国在刑事审判中实行保释金制度。公民因涉嫌犯罪被捕后,如果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释金,即可得到释放,在家中等候审判。从无到有,美国保释金制度,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的保障,也是对无罪推定的现实诠释。
禁止过高保释金写进宪法
华裔历史学者程映虹写过一篇短文《美国孩子这样学宪法》,感慨美国人对他们的权利门儿清,而且斤斤计较得很。“前几天,刚上小学五年级的儿子晚上拿着家庭作业来问我‘excessive bail’是什么意思?我拿过作业本一看,是学校‘社会研究’课老师布置的,内容是美国宪法修正案,即著名的《人权法案》的内容。其中第8条规定‘excessive bail’和‘excessive fine’都是不允许的。这两个词组分别是‘过分的保释金’和‘过分的罚款’的意思。”
就法言法,保释源于古罗马《十二表法》。1275年,英国《威斯敏斯特条例》将犯罪分为可保释罪和不可保释罪。1677年,《人身保护法》规定治安法官应当释放犯罪嫌疑人,但要提供担保,保释金的多少由法官自由裁量。1689年,《权利法案》第10条明确,不应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亦不应强课过分之罚金,更不应滥施残酷非常之刑罚。
北美十三州继承了英国的保释制度。1776年,弗吉尼亚州宪法第9条简单的规定,不应要求过多的保释金。多年后,宪法修订,有了更明确的规定:凡因任何不可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罪行而被捕者,应准予保释。但是,犯罪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拘役或者过失杀人,并且有正当理由相信当事人有罪的,不得准予保释。
众所周知,1787年美国宪法制定经历了4个月角力激辩,时任总统的华盛顿哀叹:“我真懊悔跟这档子事沾上关系。”为了获得通过,宪法文本委曲求全,对公民权利只字未提。参与宪法制定的杰弗逊拍案而起,致信另一位参与者,他的好友麦迪逊:“我要告诉你那些我所不满之处:第一没有权利法案。应该毫不含糊地明确规定宗教自由、保释权和由陪审员参与所有有关的审判。”
二人联手发动舆论,国会不得不于1789年增补关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10条《权利法案》。第8条修正案字字如金:禁止课予过重的保释金、过重的罚金,或施加异常和残酷的刑罚。
同年国会制定《司法法案》,大胆规定:所有非死刑犯罪都可以保释;死刑案件审前羁押嫌疑人的决定由法官决定。相比他国法律更为进步的是,美国第一次将保释的权利交给了犯罪嫌疑人。保释不是国家的强制处分手段。原则上犯罪嫌疑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具保,不受羁押。
两百余年前一个新生的国家排除万难,明确承认个人享有保释权利,将其上升到宪法高度,怎能不让人由衷钦佩杰弗逊和麦迪逊眼光如炬。
审前羁押有违无罪推定的原则从此深深地植根于美国刑事司法之中。美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审前享有保释权,禁止政府用过高的保释金变相羁押。1868年,宪法第14条修正案更是把这一权利从联邦刑事诉讼全面扩展到各州刑事诉讼。
商业保释大行其道
美国宪法第8条修正案规定,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课以过重的保释金,但仍然有大量犯罪嫌疑人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交付保释金。于是,专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经济担保的保释公司和保释金经纪人应运而生。
2009年,维拉司法研究所收集美国75个最大的县相关保释数据发现,40%的重罪被告人在缴纳保释金后被释放,60%的被告获准具保释放。重罪平均保释金为55000美元,谋杀保释金最高。
人权观察报告显示,纽约市被控轻罪的人中77%具结获释,23%的人财产保释。在设定保释金的26459起案件中,19137起(72.3%)的保释金不超过1000美元。
从1990年到2009年,美国重罪被告人保释率从40%上升到61%,轻罪被告人保释率更是居高不下。
实用主义当道的美国,商业保释公司生意兴隆,禁止商业保释的大陆法系国家百思不得其解。
1898年,彼得·麦克多诺以专业保释代理人的角色向法庭支付一定比例的保释金(现金)为被告人作保,保证其按时出庭,开创商业保释先河。大法官弗兰克福特和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庞德尖锐批判:“这一制度本末倒置,使得法院不关心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只关心保释金。”
保释公司运作模式大致如下:收取被告人交纳保释金的10%(此为佣金,被告人按时出庭也不退还),再从中抽取30%用于从保险公司购买保单。如果被告人弃保潜逃,保释公司需要向法庭缴纳全额保释金。
保释公司会考虑被告人被捕次数、犯罪严重程度、是否有过出庭受审的先例等因素。某人因被指控酗酒驾车被拘留,而另一个人因涉嫌抢劫被捕,给前者作保时只要他签字就行;对于后者就需要以自己或亲友的房子作抵押。
保释金经纪人斯帕斯为一被告人作保10万美元,此人被控贩卖毒品,审前逃往巴西。斯帕斯自己花钱雇人追捕,希望能在法庭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将其抓捕归案,以减少损失。
学者穆莱指出:“在美国,商业保释金制度没有一年不出现腐败案件或腐败案件指控的。很多时候,保释金经纪人被指控在被告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不向法庭交付保释金,对于被给予担保但没有出庭的被告,保释金行业掌握了太大的权力,这些权力有时会被滥用。曾经出现过保释金经纪人误闯民宅抓错人的情况。更有甚者,还发生过导致人命的枪击事件。”
对此,斯帕斯耸耸肩:“老实讲,生意还算顺利。”公司为4349名被告人担保,但只为76人向法庭交付全额保释金,不超过总数的百分之一。 美国律师协会也明确表示反对商业保释金制度:“这个制度对穷人以及中产阶级被告人构成歧视,无助于公共安全。篡夺了本来属于司法体制的决定权。”多数美国刑事犯罪被告人是穷人,连10%的保释金也拿不出来,他们实际上无法获得这一权利。相反,对于富人和毒品走私犯来说,拿出一大笔保释金不成问题。
以李凡尼为例,法官要求保释金为3500万美元,这是美国历史上第八高的保释金。因为房产保释金额必须是现金保释额的两倍。在李家上交400万现金以及6600万房产抵押后,李凡尼获得保释。
全美50州中,伊利诺伊、肯塔基、威斯康辛、俄勒冈等州废除商业保释制度。2018年加州州长布朗签署保释改革法案SB10,今年10月生效,加州各县将用风险评估和非货币释放条件来取代保释金。加州成为全美首个待审被告人免交保释金的州。
保释制度,改革不断
民权运动兴起,厄尔·沃伦在担任美国首席大法官时,领导最高法院在刑事司法领域开创“正当程序革命”——美国第一波保释改革运动。1966年,国会制定《联邦保释改革法》,堪称这场运动成功的标志。
新法要求法官在审前保释所有非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对于定罪后以及死刑案件的被告人,也鼓励法官尽可能予以保释。此外,新法增加具结释放、无抵押出庭保证书释放、附条件释放等新类型,改变了单纯依靠现金保释的状况。同时新法也规定了逃保罪,对逃跑或不按时到庭的被告人处以监禁或罚金。新法推行后,美国八成被告人审前获得保释,在羁押中候审的被告人比重低于两成。
但是,让被告人逍遥法外,导致再犯率一度高达七成,十九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美国,犯罪大潮一浪高过一浪,保守派对保释泛滥进行大肆批判。1984年,国会通过《保释改革法》,将再犯可能性极高的案件纳入法官裁量的范围。这一类型案件的被告人不再享有具保的权利,能否获得保释取决于法官的裁量。简言之,美国联邦正式采取预防性羁押的立场。
依据新法,法官举行听证程序以决定各项保释条件是否足以确保被告人出庭、保障他人和公共安全。法官可采取十余种保释条件:(1)交给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督的人看管。(2)不得更换现有工作;如果尚未就业,则应积极寻找工作。(3)继续学习,或者开始学习。(4)限制被告人的社交或旅行。(5)不得与犯罪被害人和可能就本案作证的证人有任何接触。(6)定期向指定的警察局或其他机关汇报情况。(7)限制被告人晚间的活动。(8)不得拥有枪支、爆炸物或其他有危险性的武器。(9)不得酗酒;没有由合法开业的医生开具的药方,不得贩用《违禁品法》第102条中规定的毒品或其他违禁品。(10)接受对毒瘾、酒瘾及其他方面的医学、心理学或精神病学治疗。(11)出具保证书,并由有偿付保释金能力的担保人作保。(12)要求被告人在因工作、学习或其他特定事由而获释一定时间之后,返回受押;例如,白天获释,晚上返押;或者释放一周,周末返押。(13)任何为保证被告人按时到庭和社会安全所合理需要的其他条件。
联邦地方法院还进一步规定:被告人同意执法机关进行无搜查证搜查;被告人居住于中途之家、冻结被告人财产、穿戴电子追踪装置、限制使用电脑与网络等。
比如,在李凡尼一案中,美国政府担心李凡尼弃保潜逃回中国,作为保释条件,她必须将自己和孩子的护照上交给执法机构,软禁在家,全天候佩戴电子检测仪,同时不得出现在机场100码以内等。不按要求出庭,保释金和房产将悉数被法院没收;按要求出庭,保释金和房产将被退还。
与此同时,不可忽视的是,1984年的《保释改革法》将保护公众安全或避免造成他人危害增加为决定保释或羁押与否的目的及条件。这意味着,不再以被告人日后的到场或逃亡可能性作为唯一的考量因素,引发了违宪争议。1987年,最高法院在“美国诉沙拉诺”一案中,针对预防性羁押的合宪性争议作出回应。
案件事实为:沙拉诺等人因涉嫌有组织犯罪被起诉,检察官以无法以其他方式确保他人及公众安全为由,向法院申请羁押。法院经听证程序,认为检察官已提出明确有力之证据,裁定准予羁押。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保释改革法中以未来可能犯罪为由的羁押违宪。
法官指出,被羁押者根据保释改革法享有包括获得律师帮助、出示证据、对质控方证人、要求控方通过清晰可信的证据支持己方观点等多项权利;法官在作出羁押决定时要提供书面理由。最高法院认为在这些权利的保护下,审前羁押程序属于程序性规制,不带有处罚性质,并不违反宪法修正案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在死刑和威胁证人等情况下,法官可以拒绝保释被告人,以维护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依据第8条修正案的立法意图,法院只有在法律同意具保时,不得课予过重保释金而已。立法者可因为特定情形不让被告人具保。
1990年,由于暴力和毒品犯罪激增,美国国会再度通过《重大犯罪有罪被告法定羁押法》,对三类严重犯罪有罪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期间必须受到羁押,不得保释:(1)十年以上暴力犯罪、儿童性交易人口贩卖或恐怖主义犯罪;(2)死刑或无期徒刑之罪:(3)十年以上毒品犯罪。
至此,大法官一锤定音:无罪推定原则在有罪判决后不再适用。一言以蔽之,有罪判决前,美国被告人原则上有权获得保释,不受羁押;有罪判决后,被告人原则上应受羁押,例外才能获得保释。
今日大陆法系国家,保释率远低于美国。日本律师哀叹本国审检双方沆瀣一气,联手打造“人质司法”——侦查阶段押人取供,公诉阶段持续羁押,保释金居高不下,2003年保释率一路跌至13%,八成被告在羁押状态下进入审判程序,导致日本有罪判决率高达99.9%。
美国保释制度向世人揭示:有罪之前,皆为无罪,无罪之人理应有自由之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