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了标准工时制,还可以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吗?

有时候你会发现自己明明加班了,但是一分加班费都没有拿到,公司理直气壮的把你的加班变成了天经地义的工作,恭喜你,你被“套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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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上班,超出常规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都属于加班范畴,加班肯定是要拿加班费的,但是有时候你会发现自己明明加班了,但是一分加班费都没有拿到,公司理直气壮的把你的加班变成了天经地义的工作,恭喜你,你被“套路”了,最近一个被这么“套路”的人是在自己岗位上工作十分出色的刘小姐。

刘小姐2008 年入职某银行,岗位为电话销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刘小姐的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半年后,刘小姐由于工作出色,被安排兼顾其他岗位工作,经常需要加班,但在月底领工资时却发现没有了加班费。刘小姐找公司交涉,公司给出的理由是从上个月起,所有销售岗位已变更为“不定时工作制”,依法无需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并且拿出了当地政府劳动部门的一个批复,批准该公司对销售等3个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

刘小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上月加班费2000余元。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标准工时制,劳动部门批准该岗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不影响双方享有自由选择适用标准工时制的权利。本案中双方约定适用标准工时制在前,用人单位要改变为不定时工作制的,属于劳动合同条款的变更,需要进行书面变更,否则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最终裁决支持了刘小姐的仲裁请求。

无忧精英网观点: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刘小姐的岗位适用标准工时制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该公司虽经劳动部门审批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刘小姐所在岗位也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相关条件。但是,劳动部门批准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只是用人单位获得与劳动者约定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条件,双方仍可以选择标准

工时制。

刘小姐与工作单位双方已经约定为标准工时制,用人单位要改变为不定时工作制的,属于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仍需与劳动者协商,并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只能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继续履行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