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延长了我的试用期!违法了吗?

试用期不属于可以随意约定变更或延长的劳动合同条款,属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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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是新入职一家公司都要经历的一个过程。试用期,在更多的时候被理解为考察期,主要用来检验新员工的工作能力及个人素质。在这个层面上企业或用人部门往往扮演的是“如来佛”,而新员工是“孙悟空”,一个摊开手掌看你有多大能耐,另一个却想实际感受企业,想在工作中尽量表现出自身的才干。

可无忧精英网的会员,某企业会计于女士,却因为试用期,遇到了挑战。

于女士2018年1月8日通过应聘进入上海某投资公司工作,岗位为会计主任,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3月26日,于女士的上级通过对于某的适应性、工作能力等十项能力进行考核评分作出评价,认为其数据处理能力不足,财务实务能力不足,学习能力不足。建议公司最好不要正式采用。但又指出为慎重判断,希望延长试用期。后经公司研究,根据公司内部的《就业规则》中对试用期的约定:“所有岗位均有试用期,公司根据试用期员工在试用期间的业绩和表现可缩短或延长试用期……”。通知于女士延长其试用期二个月,于女士在通知书及评价表上签了名。5月30日,公司再次对于女士上述能力作出考核评分,做出了不予录用于女士的决定,并正式解除与于女士的劳动合同。

于女士因为这件事情特别气愤,认为试用期满后即为正式员工,公司没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于是要求赔偿。可公司却主张其《就业规则》已在新员工入职培训时告知了于女士,且在新员工入职培训听讲人名单中签名确认。

那么,公司内部的《就业规则》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应?公司直接解除与于女士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于女士咨询了无忧精英网微信公众号后台。

无忧精英网的首席职业发展顾问赵争女士,在第一时间从法律角度给出了专业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虽然双方协商一致延长了试用期,但根据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不属于可以随意约定变更的劳动合同条款,属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条款,试用期不属于可以随意约定变更或延长的劳动合同条款,属强制性规定。另外,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试用期为三个月,且未有明确注明该试用期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延长,故仅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在此试用期内,如果因于女士不符合录用条件,则应直接不予录用,不应再次约定延长试用期。而公司一旦留用于某,则代表了试用期结束。公司再想解除与于女士的劳动合同,则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胜任工作”而不是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录用条件”来处理。

因此,无忧精英网建议于女士提请仲裁。根据以上理由,申请违法解除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