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体育赛事节目保护,在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种法律保护路径并行的情况下,应当选择最有利于行业发展的路径。
作者:罗聪冉
每逢体育大赛来临,不少体育迷会通过各种直播平台观看精彩赛事。而在赛场激烈对抗的同时,另一场与盗播的抢时赛也在进行。
“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近年来在著作权领域也出现了新的问题和挑战。其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尤为复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非常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5月5日,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刘春田在“聚焦互联网与新媒体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研讨会上如是说。
记者注意到,随着体育赛事运营市场规模的扩大,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已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研究的热点。近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两起涉及体育赛事的著作权纠纷案作出判决,关于体育赛事节目性质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再次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焦点。
侵权现状:
直播平台成侵权链接主阵地
“移动互联网时代下,体育赛事直播也存在侵权发现难、侵权下线难、诉讼维权难的三大难点。侵权平台复杂多样,很多小网站根本找不到权利人,就会导致‘通知—删除’不及时,而诉讼周期较长、赔偿低的问题,又导致了维权成本较高。”会议上,12426中国版权协会版权监测中心副主任、上海冠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创始人兼CEO吴冠勇发布了2017年度国内主要赛事侵权监播情况。
据悉,中国版权协会版权监测中心针对足球类、篮球类、乒乓球类、格斗搏击类、综合赛事等共计546场赛事,进行了不同场次、不同方式的监测,共监测到未授权直播流链接4633条;点播共监测2025场赛事,监测到侵权点播链接62.32万条。在所有赛事的未授权直播流链接中,直播秀平台链接占比超过50%,其次是web(网页)直播链接,随后是OTT端(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各种应用服务)的聚合APK(Android安装包)。
“以2017赛季亚冠联赛监测情况为例,直播监测结果显示,共发现侵权平台36个,侵权链接数413条,对此,监测人员发送了838封直播预警函。然而,有的平台虽然下线了侵权链接,但过一段时间又会上线;有的侵权网站虽然进行了关闭处理,但可能再换一个域名又卷土重来,侵权成本很低。”吴冠勇谈道,我国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盗播现象不容乐观,极大地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
苏宁体育集团知识产权副总监郭晨辉指出,当前体育赛事直播侵权形态包括嵌套、跳转、屏蔽电视信号等形式。除此之外,还包括采用境外信号或者非播放信号的方式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体育赛事直播权利。然而,相较于传统媒体,体育赛事直播的及时性、数据不可逆性、无转授权、直播成本无法分摊到每场赛事等特点,也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的侵权损失认定存在困难。
行业冲突:
侵权诉讼频发
早在2016年,智研咨询发布的《2016—2022年中国体育赛事运营市场研究及投资前景预测报告》显示,2020年,体育赛事运营市场规模或达到3600亿元。
3月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两起涉及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分别是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央视国际公司诉北京暴风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对理论界争议极大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版权性”的问题作出了正面回应。
以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一审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的转播需要镜头的选择与编排,从而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画面,是一种创造性劳动;且该创作通过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体现了画面的独创性;故天盈九州公司的转播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认为,涉案赛事整体比赛画面尚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不能满足电影作品中固定的要求;此外,中超赛事公用信号中的集锦仅4分钟,其可能具有的独创性程度不足以使整个赛事直播连续画面符合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连续画面或者属于电影作品,或者属于录像制品。因此,对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分析不能脱离录像制品。在结合考虑我国著作权法的逻辑体系、著作权与邻接权制度历史发展及司法实践现有做法等因素的基础上,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之间的区别在于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非独创性的有无。
法律性质争议:
作品还是制品
网络盗播行为猖狂,牵扯出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卢海君认为,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可版权性,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把固定性要件作为版权保护的前提条件;此外,在可版权要件当中,独创性是个定性问题,而非定量问题,即独创性只涉及有无、并不涉及高低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与制品的保护不同,如将“创作高度”拿来评判作品的可版权性,得出体育赛事节目不属于作品的结论,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作品保护,这对我国相关文化产业的发展会造成极大的阻碍。
央视法律部副主任严波也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下,录像制品的本质是对表演或者其他影像进行必要的技术加工与录制,无须具备独创性要件。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关键区分在于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以独创性高度裁定,会带来见仁见智的主观判断。
“体育赛事本身是体育竞技比赛,并不是版权作品,但对体育赛事进行了编排加工的赛事节目,则达到了版权法上对于作品的构成要求。未来著作权法关于视频作品的定位不应该太窄,应该予以适当放宽,只要该摄制达到了一定的独创性就应该构成视听作品,而不能仅限于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丛立先认为。
保护路径争议:
著作权法还是反法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法官姚兵兵认为,体育赛事直播或转播涉及重大经济利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劳动和投资者独立制作的结果,法律应当给予正当的保护。在现行法律框架体系下,寻求合理解决的途径才是相关市场主体关心的迫切现实问题。
“我国体育赛事节目可以选择的法律保护路径包括,著作权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侵权法保护以及专门法保护路径。”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教授黄武双表示,从利益类型化以及维护法律秩序的角度,最为理性的方式是司法部门或立法者以某种方式向全社会明示一种路径;对法律稳定的追求远高于个案的得失,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可以选择反不正当竞争予以规制;当我国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也可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采用专门法予以保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官宋健谈道,关于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目前存在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两种保护路径的分歧。对于因制播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并非没有弹性解释和适用的空间,在多种法律保护路径并行的情况下,应当选择最有利于行业发展的路径。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文聪指出,著作权法是一个市场的法则,应该回归经济学理性,不应只从文学、技术层面来看待作品的独创性,还应将供求关系作为它的判断标准;独创性与作品类型没有关系,不能一刀切地认为某类作品的独创性必然高于或低于另一类作品,应在个案中考虑到供求关系;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创作往往需要投入巨大的财力、人力,优质的直播画面常常是供应远远满足不了需求,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仅具有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而且应当降低独创性判断标准。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该成为著作权法的兜底法、口袋法,反法保护的权益只能在个案中考量,其正当性不存在当然的事先推定,并且,法益只能寻求在遭受侵害时被动的救济、不能通过事先的转让、许可使用获得积极的收益。如果用反法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程度难以满足产业需求。”熊文聪认为。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也认为,在多种可选路径的比较上,对于体育赛事作品这种存在解释空间的概念适用新场景,建议采取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给予更细的规制方法。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姚兵兵建议,结合体育赛事直播产业实际情况,建立体现市场价值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探索更加科学化、精确化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