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去职务”是否等同于辞职呢?

辞去职务≠辞职!对解除劳动合同与辞去职务进行严格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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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候,员工向单位递交“辞去职务”的申请,很多单位认为这就是员工单方提出辞职了,那么,辞去职务与辞职是不是能够划等号呢?

2015年6月3日,Peter与A互联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有一份岗位协议书,Peter的工作岗位为常务副总经理。

2015年8月27日,A互联网公司认为Peter的KPI指标未达标,要求延长试用期,Peter拒绝。

2015年9月15日,Peter发出电子邮件辞去常务副总经理的职务,2015年10月9日Peter进行了工作交接。

2015年10月9日,公司向Peter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载明:“公司接受您2015年9月16日提交的辞职申请,并同意于2015年10月14日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书及其一切合同关系。”

2015年10月13日,Peter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以公司拖欠其工资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对其请求未予理睬,认为Peter已经向单位辞去职务也就是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Peter以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支持Peter的请求后,用人单位不服,诉至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2015年9月15日Peter辞去常务副总经理的职务,双方劳动者关系也应当解除,其后向公司发邮件称“被迫离职”不产生法律效力,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Peter向单位表示辞去职务是不是辞职的意思表示呢?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呢?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以及如何解除。

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5日Peter辞去常务副总经理的职务,但辞去职务并非辞职,故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

而A互联网公司就Peter上述辞去职务的意思表示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属于法律事实认识的错误,不能视为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合意。

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为试用期,而公司通知Peter延长试用期的行为属于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单方变更。该变更行为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试用期的延长,同时意味着工资标准不会按照转正后的标准执行。Peter基于用人单位明示将不按照转正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且客观上已经逾期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3日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索要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现单位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无忧敬意总结如下:

1、辞去职务≠辞职!对解除劳动合同与辞去职务进行严格区分。

2、一般来说,劳动者只是辞去职务(特别是一些高级管理人员)而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尽快与其协商适当的职位,安排其工作,不能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3、在必要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关系进行处理,最好经过协商一致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将劳动者的辞去职务行为转化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避免发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