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愤极大的案件,似乎背后都是情理与法理的剧烈冲突。而错位的视角得出的结论有存在出入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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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阵急促的短讯,“朋友圈快被刷爆的《刺杀辱母者》,你有什么看法?”听完朋友对案情概要的介绍,再结合众多媒体的新闻和评论。脉络基本勾勒了出来:“杀人者于欢,其母因高利借贷被十多人上门暴力催债。期间,于母受人猥亵之辱,而警察疑有渎职坐视不管之行为,于欢情急中拿刀自卫,致他人重伤后死亡。一审被判无期徒刑,判决公开后,舆论热议。”
作为感性公民,第一反映是愕然的。左右个人情感的是两大因素,一者是亲人受辱。正如某文所说,“不能以法律的名义逼公民做窝囊废”。士可杀不可辱,更何况受辱的还是生养自己的母亲。我们都有过这种体会,别人骂自己没关系,但是侮辱了亲人父母,即便是开玩笑、即使是再好的关系,也会当场翻脸。借朋友的一句话,“上孝父母,下护儿孙,此人立世之根本。我们不能要法律不要人性!”
二者是得不到公力救济。西方先哲们认为,每个公民放弃一小部分自由组建国家,以保护个人的绝大部分自由。在遇到侵害之时,现代法治国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以公力救济为原则,以私力救济为例外。如果此时得不到公力救济,正应了那句谚语——“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身陷囹圄,倍感无助。此时,私力救济成为唯一的出路。亲人受辱,人身受限,得不到公力救济,私力救济有错吗?怎么会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且还被判了无期徒刑?从朴素的正义情感,以及人民大众在类似境遇的感同身受来说,一审判决结果似乎“一塌糊涂”。
在陷入短暂的满腔激愤之后,逐渐又回归了理性。是什么原因导致这个案件在“情”、“理”与“法”上出现如此大的矛盾呢?法官的判决不是必须要与公众的预期一致,但是如果一个案件的判决与公众的情感相差悬殊,那中间肯定是有什么环节出了问题。
可以从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分析。在立法的角度,我们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后简称《刑法》)第二十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正当防卫的适用,且明确了防卫过当情形下的减轻处罚、无限防卫权,为被不法侵害的人在情况紧急时的私力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既然立法上给予了公民私力救济的权利,那这口锅是应该由司法,确切的来说是法官来背吗?
司法层面,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两个问题。一是定性,于欢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或者哪怕防卫过当;二是量刑,对于欢判处无期徒刑是否适当。
在讨论定性与量刑之前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应当区分“媒体事实”与“裁判事实”。本案公开之后,到目前为止,几乎所有的网评都是以《刺杀辱母者》的新闻报道为事实基础,是以“媒体事实”为依据;而法院裁判案件是根据法庭上的证据材料,以“裁判事实”为依据。这就存在一个错位的可能,媒体所陈述的事实,与法庭上法官接受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可能并不完全一致。错位的视角,得出的结论可能也有所不同。
有的评论者没有认真看过判决书,或者说根本没有看过判决书的前提下,就批评法院的判决,可能有些不妥。稍微负责任的评者,如斯律师,在其文章《激愤杀死辱母案,量刑过重,定罪亦可商榷》中,一开头便提到“如果新闻报道的基本事实没什么问题,那么….”其批评法院的,定性与量刑都是建立在新闻报道的基本事实没什么问题的前提下,然而没有多少人会关注这一点。
从网络上流传的判决书内容来看,其与《刺杀辱母者》一文大体事实相同,但其中逻辑可能有些出入。例如,按照媒体报道的逻辑,似乎于欢是阻止他人侮辱母亲从而进行刺杀。但从网传判决书的内容来看,此时警察已经过来了解情况,且基本控制住了场面,于欢拿刀刺人的直接原因在于,他不想坐沙发,而被害人逼迫他坐沙发从而进行的殴打行为。
例如,根据网络媒体的爆料,警察只是说了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便离开了,但从网传判决书中我们可以看到,警察只是到院子里了解情况了,而案发距警察离开接待室不过几分钟。再如,有评者以媒体报道事实“极端的猥亵行为”质疑判决书中查明的“有侮辱行为”,显然也缺乏妥当性。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学研究的重心不应该在于批评刑法的做法,而应该通过解释完善刑法的内容。笔者认同这样的观点,对于判决亦是一样。法律人应该更多的尝试理解法官判决背后的逻辑,而非一上来就批评法官的裁判水平。从网传的判决书内容,笔者试图寻找法官的裁判逻辑:
1.定性争议:不构成特殊防卫,是否也不属于防卫过当?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授予行为人无限防卫权,“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但于某并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一方面,对方当事人之前的猥亵行为,并不属于强奸,而且在警察来之时已经停止;另一方面,直接促使于欢杀人的殴打行为,也没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难以适用“特殊防卫”情形。
问题是,不构成特殊防卫的于欢,是否也不属于防卫过当?《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的前提在于防卫行为的“正当性”,其与正当防卫的差别仅在于是否超出必要限度。
这里要继续讨论的是两个分枝问题:
1)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是否以“紧迫性”为构成要件?
从《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看,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法条并没有明确正当防卫的“紧迫性”要件,而理论上,诸多学者将这里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认为就是紧迫性的实质要求,也未尝不可。从本案判决来看,显然法官价值判断上也是认可将其作为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2)如何理解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中的“紧迫性”?
如果认为只要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中就是满足“紧迫性”的要求,对于于欢的行为,为什么不能认定防卫过当?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穿梭,从判决书的内容看到法官的基本判断是,对方当事人没有使用武器,对于欢母子的人身安全危及性有限,而警察的出现,实际上中断了不法侵害的紧迫性。此时,不予认定防卫过当。当然,这里警察的出现是否真的就中断了不法侵害,而后续在院子里继续了解情况从影响力上是否阻止非法拘禁不法侵害的“紧迫性”,是法官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自由心证,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看法,不能仅凭“媒体事实”替代“裁判事实”。
2.量刑争议:判处无期徒刑是否量刑适当?
于欢被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也是争议极大。法官在裁判时已经考虑到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的如实供述,但量刑之重,根本问题还在于没有认定“防卫过当”。对于该案的量刑,我蛮赞同朋友洪博士的观点,予以援引——“人命案件,法院不能不判又不敢乱判,判无期,给受害人家属一个交代,但也为被告人上诉留下一定的操作空间。重判相较轻判,对一审法院更为安全”。简言之,实际上这样的判决一方面可以稳定被害人家属的情绪;另一方面,也可以给被告人上诉的空间,这里我们暂且不论这种做法是否适当,不作主观价值判断。
回到文章的主题,刺杀辱母者的于某,被判无期徒刑真的很冤吗?我不知道答案。但作为一名法律人,我深切期待并相信二审法官的公正裁判。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大众朴素的正义观,能推动外界对案件司法公正的监督,这是我所赞同的;但案件“应该”怎么裁判,请交给专业的法官。
根据最新消息,最高人民检察院已派员赴山东阅卷并听取山东省检察机关汇报,正在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于欢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将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对媒体反映的警察在此案执法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将依法调查处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受理于欢等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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